浅析“支付令”在物业收费中的应用
一般在物业费欠缴的情况下,都是按先催后诉的程序处理。由于一般欠缴的业主数量大,金额小,法院立案诉讼程序长等原因,导致物业公司一般不愿意走诉讼程序。那么有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呢,其实是有的。在一些地方的物业公司就通过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支付令其实不是一个创新的制度,早在1991年出台的《民诉法》中就有相应的规定,在最新的《民诉法》其将其归入法院特别程序中的督促程序。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督促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是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民事、经济纠纷的最好办法,而物业费、水电费、话费等的催缴则正好符合这一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二十九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1.收费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因此,即使支付令失效的,也不会产生两次收费的问题,大大降低了物业公司的成本。
2.时间周期短:物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后,法院5天内就需要,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并在15天内审查完毕向债务人发出,债务人呢,在接到支付令后,也同样在15天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不提异那这个支付令就发生了法律效力。物业公司就可以用具有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需要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
3.送达容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三十一条: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而大部分的物业费欠款人都居住在小区内,送达和留置送达都很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三十一条: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当事人不适格;
(二)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
(三)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
(四)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因此,正常情况下,物业费的催缴的支付令都不会被驳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三十八条: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阐述“在审判过程中,对业主的抗辩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如业主拒交或欠交物业费确有正当理由,如物业服务企业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应判决驳回物业服务企业的诉讼请求或者酌情减少应收物业费金额。但是对业主以未享受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的服务(比如未在该小区实际居住等)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比如低楼层业主提出其从未乘坐电梯等)抗辩的,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当限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或者业主不交费用是基于正当的、合理的理由,才能构成业主拒交的“正当理由”。总之,司法实践中要对“正当理由”认真审查,从严掌握,防止业主滥用“正当理由”损害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目前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对开展支付令的业务动力不足,甚至有些地区还设置法律规定之外的前置条件,如2017年江苏省高院、江苏省综治办等五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物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即将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作为申请支付令的前置条件,导致实践中无法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