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同一理由不同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可否办理(异议登记二次受理)

2019年6月12日10:04:56 发表评论 2 views

以同一理由不同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可否办理(异议登记二次受理)

【案例分析】

案例:甲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7年,甲将其股份出卖了10%给乙,并将60%的股份由乙代持,30%的股份由丙代持。同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成了乙,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8年,乙将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甲发现后在该笔抵押登记未登簿前申请了异议登记,并提交了甲、乙之间关于代持股份的说明。异议登记生效后,甲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乙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此时,甲再次到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判决书作为证明,判决书中写明,乙所持有的60%的股份为代持股份,登记机构应如何处理此种情况?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甲已经申请过一次异议登记,能否再次申请异议登记;二是,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处分公司资产?是否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针对焦点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结合本案,甲两次申请异议登记均是以乙所持股份为代持股份为由,区别在于第一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甲、乙之间关于代持股份的说明,第二次提交的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再为其办理异议登记有失妥当。法律文书仅确认了乙的股份为代持股份,与之前协议所证明的事项是一致的,因此,甲不能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实务中,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可适当引导甲以其它理由申请,如以乙处置公司资产未依法或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为由,申请异议登记。

针对焦点二:《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本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乙后,乙可以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可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此,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分公司资产是可行的,也无须另行出具其他股东同意的证明。

本案中,甲申请异议登记,导致原抵押登记的程序无法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主要是抵押权人)会提出疑问,并据此得知甲提出异议登记等情况。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抵押权人仍要求继续办理的,登记机构可以为其继续办理,但申请人(抵押权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出具该承诺后,若异议成立,抵押权人就由此也丧失了善意相对人身份,不再受《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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