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中过度审查的干预思维不可有

2019年4月4日11:30:57 发表评论 4 views

不动产登记中过度审查的干预思维不可有

 笔者近来与友人交流,其告知一业务,业务虽简单但却颇令人深思。其业务系产权人身份证号信息变更而引起的变更登记申请。而某登记机构的处理却值得玩味,其主张其权属证书系05年取得,并未明确系该申请人单独所有还是与其配偶共同共有,主张其配偶一并到场明确该不动产权属。鉴于其权属证书系房产证与土地证,因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开展,此申请需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在登记簿中体现共有或者单独所有情况,故而此登记机构遂依此要求其配偶到场一并明确此权属状况。

此例之中,笔者以为登记机构之操作颇为不妥,其存在过度审查过度干预之嫌,首先自此情形的正常操作而言,申请人申请身份证号码信息的变更,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2.1.2单方申请第4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可见,此情形下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可以自己持身份证信息变更材料予以单方申请。至于原登记簿及权属证书未体现是否单独所有或共同共有的问题,系因历史原因或者分散登记时代各登记机构自主系统设置问题所至。然而此种因系统原因导致的权属不明情形在申请人申请与权属并不相关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时一并要求申请人予以申请明确似乎并不妥当。

 

登记机构可通过自主查询原始资料并结合询问解决问题
 

其一,对于登记簿未明确的权属状况问题,鉴于变更登记后需要颁发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在其上标注权属状况的问题,登记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查询原始资料的方法予以明确。《规范》4.4审核章节中明确规定:“经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仍然需要查阅原始资料确认申请登记事项的,应当查阅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并决定是否予以继续办理。”那么,若基于颁发新证的考虑,完全可以在查询登记簿后明确权属状况,同时可询问申请人其所涉不动产权属状况,若其答复与登记原始资料一致,则依据原始资料据以登记。而若申请人答复其所涉不动产权属状况与登记原始资料记载不一致的,如,登记原始资料显示系申请人一人申请,原因材料亦为一人签署的,其答复系其与配偶共同共有,那么应像其释明登记原因材料系为一人单独所有,若其办理共同共有,需双方到场另行提出申请。若其答复系单方所有,而原因材料又系其与配偶共同共有的,亦需向其明确共同共有的权属状况,若其主张有异议,则应经一步释明其可主张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或与配偶一并共同提出共同共有转为单独所有的转移登记申请。

 

共有形式在权属证书中体现已然在《物权法》实现前便可以实现
《物权法》实施前,原《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已经明确了共有的颁证方式,其第三十二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可见,08年《物权法》未实施之前,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亦可以做到体现共有状况。若其共有的,显然权属证书中应具有体现。而现实中情形是,《物权法》未实施前,普通民众对于登记的概念仍较为模糊,更不必谈共有的观念,其在购买房屋或者签署涉及登记原因文件的相关材料时多由一人签署,登记申请时亦一人提请登记,那么显然登记机构在据以原因材料和申请材料登记时便仅体现一人之权属,然而实际上未提出申请的主体,多表现为配偶另一方,其对于权属的状况多持共有的心态。加之分散登记时代登记机构操作的不规范性,其对于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并不完善,而08年五月才出台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方明确了登记簿中共有情况的记载。此亦为导致“隐形共有”产生的原因。然而基于登记簿公信力以及登记机构的职责所限,此类“隐形共有”情形也仅能依据登记原始材料据以明确权属状况,而不宜在涉及相关不动产登记申请时皆予以审查是否系隐形共有。登记机构宜依据原始材料明确权属,并据以实现颁发新证时体现权属状况的需求,并向申请人询问,结合其答复,分别予以释明告知其处理办法。倘若每每申请,每每审查,实则有干预之嫌。
要求“潜在共有人”到场并不便民
    文首例子中,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因身份证信息提请的变更登记申请时,因权属状况登记簿未记载便要求其配偶到场,明晰其权属,实则干预了登记人申请之意思表示,有过度干预之嫌,试想登记原始资料显示一人单独申请,一人单独所有,登记机构自主怀疑其系共有?此种操作无疑于自我否定登记簿记载,亦对于登记原始资料进行了推翻,并干预了申请人之申请。同时混淆了此两种不同的登记申请。纵然原登记簿未记载共有情况,基于新证体现共有情况而无法从登记簿获知的需要,在处理变更登记申请时显然需解决此问题,那么如前文所述,通过查询登记原始资料便可以明确。然而要求配偶到场明确权属的情形,无非两种情形,其一与登记原始资料体现权属一致,配偶声明系单独所有。其二配偶主张系共同共有,那么此情形实则系另一种登记申请,显然需办理单独所有转为共同共有的转移登记。故而登记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查询原始资料明确权属并辅之一询问申请人的形式予以办理,不宜径自要求配偶到场,为申请人徒增繁琐。
附加审查不可取
 

此情形下,很多登记机构尚存在一种实务操作模式,即在申请人持旧的权属证书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结婚证,以结婚时间与登记时间判断不动产取得时点,以此来认定不动产是否属于共同共有,如文首例子,登记机构申请当事人变更申请,会一并审查其婚姻时点与登记时间,若为婚内财产,则要求其配偶到场,而不去审查原始材料。此种模式笔者认为实则多此一举且亦为过度干预,滥用职权。首先,登记机构并不具有认定共有财产的职能。其次,共有财产的取得不能简单的以登记为判断时点,且物权法之认定标准与婚姻法之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再之,将原始材料置于无用之地,并不认可其直接明确登记簿之效力。此种附加审查实不可取。

 

综上所述,登记机构在受理业务之时应充分利用自有资源,同时本着便利群众的初衷,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行审查审核职责,搭便车的审查,过度干预的审查,混淆婚姻法与物权法的思路皆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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