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来与友人交流,其告知一业务,业务虽简单但却颇令人深思。其业务系产权人身份证号信息变更而引起的变更登记申请。而某登记机构的处理却值得玩味,其主张其权属证书系05年取得,并未明确系该申请人单独所有还是与其配偶共同共有,主张其配偶一并到场明确该不动产权属。鉴于其权属证书系房产证与土地证,因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开展,此申请需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在登记簿中体现共有或者单独所有情况,故而此登记机构遂依此要求其配偶到场一并明确此权属状况。
此例之中,笔者以为登记机构之操作颇为不妥,其存在过度审查过度干预之嫌,首先自此情形的正常操作而言,申请人申请身份证号码信息的变更,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2.1.2单方申请第4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可见,此情形下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可以自己持身份证信息变更材料予以单方申请。至于原登记簿及权属证书未体现是否单独所有或共同共有的问题,系因历史原因或者分散登记时代各登记机构自主系统设置问题所至。然而此种因系统原因导致的权属不明情形在申请人申请与权属并不相关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时一并要求申请人予以申请明确似乎并不妥当。
其一,对于登记簿未明确的权属状况问题,鉴于变更登记后需要颁发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在其上标注权属状况的问题,登记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查询原始资料的方法予以明确。《规范》4.4审核章节中明确规定:“经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仍然需要查阅原始资料确认申请登记事项的,应当查阅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并决定是否予以继续办理。”那么,若基于颁发新证的考虑,完全可以在查询登记簿后明确权属状况,同时可询问申请人其所涉不动产权属状况,若其答复与登记原始资料一致,则依据原始资料据以登记。而若申请人答复其所涉不动产权属状况与登记原始资料记载不一致的,如,登记原始资料显示系申请人一人申请,原因材料亦为一人签署的,其答复系其与配偶共同共有,那么应像其释明登记原因材料系为一人单独所有,若其办理共同共有,需双方到场另行提出申请。若其答复系单方所有,而原因材料又系其与配偶共同共有的,亦需向其明确共同共有的权属状况,若其主张有异议,则应经一步释明其可主张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或与配偶一并共同提出共同共有转为单独所有的转移登记申请。
此情形下,很多登记机构尚存在一种实务操作模式,即在申请人持旧的权属证书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结婚证,以结婚时间与登记时间判断不动产取得时点,以此来认定不动产是否属于共同共有,如文首例子,登记机构申请当事人变更申请,会一并审查其婚姻时点与登记时间,若为婚内财产,则要求其配偶到场,而不去审查原始材料。此种模式笔者认为实则多此一举且亦为过度干预,滥用职权。首先,登记机构并不具有认定共有财产的职能。其次,共有财产的取得不能简单的以登记为判断时点,且物权法之认定标准与婚姻法之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再之,将原始材料置于无用之地,并不认可其直接明确登记簿之效力。此种附加审查实不可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