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协助执行转移登记要注意的问题

2019年3月13日11:40:44 发表评论 3 views
浅析协助执行转移登记要注意的问题

在实务中,关于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业务,到底属于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的转移登记,还是登记机构应该直接办理的依嘱托登记类型一直有比较大的分歧。在各地的实践中,仍然是以当事人需提出申请为主要处理模式。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尝试作出分析:

一、协助法院转移登记的历史发展

会产生这种问题的核心在于,依嘱托登记虽然长期存在于登记实务中,但真正独立出现在登记规则里是2016年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首次规定的。此前,无论是住建部的《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技术规程》,还是国土部的《土地登记办法》中均未有依嘱托登记的具体规定。如《房屋登记技术规程》1.0.3  房地产登记应遵循下列原则中,第3点仍然仅规定了房地产登记应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而《土地登记办法》也仅有第64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在更早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26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可以看出,在原来的规则中,协助法院执行仅仅是可以单方申请的登记类型,还未转化为目前的依嘱托登记。因此在习惯的作用下,实践中大部分地方仍然还是执行了法发[2004]5号文中规定的做法。

但《细则》第19条第2款首次规定了依嘱托登记的类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虽然有《细则》第19条的规定,但由于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中,仅在查封登记中体现了依嘱托登记的内容,《规范》18.1.1“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依法办理查封登记的,适用查封登记。”而在其他业务类型中并未写入依嘱托登记的情形,因此很容易让登记人误解为仅仅只有查封登记才是依嘱托登记的类型。笔者认为,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细则》第19条中人民法院和公安、检察院的就无需分开写了

区分规定的根本原因是在我国的司法程序中,公安和检察院均只有查封权,但没有直接没收和处分涉案不动产的权利,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最终不动产的处分权都应该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如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4条明确了依法移交法院的规定。而在《刑诉法》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也均明确了公安、检察院可以查封涉案财产,但没收均得申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

而《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也是产生依嘱托登记的另外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没登记,权利人也取得了物权,因此登记机构受嘱托登记只是补记载登记簿以符合真实的权利状况。

二、协助执行转移登记是否需要审查税收

协助执行转移登记中的税收审查问题也是非常困扰不动产登记人员的一个难点问题。

01

依嘱托登记无需审查税收。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相关税法中对于登记机构的要求,《契税征收暂行条例》第11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2条:“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由两个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规定的协助审查业务均仅指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业务类型,不包含依嘱托登记的业务。

其次,在《民诉法》第251条也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02

协助执行转移登记的税收,不应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的范围。

应该是税收征管部门和人民法院之间应该去协调解决的问题,因为在依嘱托登记的情况下,都无需申请人到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想协助也无从着手。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4条明确写明“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但是在实务中,法院并未如此操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30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即使不动产登记机构依嘱托完成登记,也不代表权利人免除了完税的义务,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2条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03

实务中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应对。

在当前互联网+和一窗式受理的大环境下,信息共享模式可以解决很多问题。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告知买受人应当缴纳相关税收,并将执行拍卖的相关信息共享给税务部门,如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缴纳税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嘱托转移登记通知买受人来领证的同时可以将登记信息共享给税收部门,税务部门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查封该套不动产,以避免税收的流失。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加强对协助执行转移登记的理解和适用,加强与税收征管和法院的协调与沟通,以便依法依规的做好登记业务。而《规范》在修订时,应该取消依嘱托登记的审核环节,如不符合接受嘱托的情况,在接受环节就应该审查是否可以接受,不应该在接受后再进行审核,并应将依嘱托登记单列来进行规定,而不应该并入查封登记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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