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篇“因继承取得共有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文章,读罢该文深入思考后,笔者觉得该文中的部分观点有待商榷。故不揣冒昧,尝试撰写此文,与其探讨。该文论点起源于一例继承权纠纷,被继承人滕某生前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套,并育有滕甲、滕乙、滕丙三子女。滕某去世后,滕甲以遗嘱继承该房产为由将滕乙、滕丙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三子女滕甲、滕乙、滕丙各享有该房产50%、30%、20%的所有权。该判决生效后,三继承人因家庭矛盾均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将房屋转移登记至三人名下。最后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滕甲又以要求分割共有物为由再次将滕乙、滕丙诉至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确立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滕甲第一次提出的继承权纠纷诉讼标的为“继承权”,第二次提出的分割共有房产诉讼标的为“所有权的共有关系”,两次诉讼请求也不同。因此滕甲在继承权纠纷诉讼判决后,再次提出分割该共有房屋产权的诉讼,不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不予受理的情形,所以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对此该文也持肯定观点。然而,该文进一步认为该房屋若要通过诉讼分割,必须在依生效的继承权份额判决书将涉案房产登记至三人名下后,方能再次提起分割诉讼。否则将会因违反《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依非法律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的规定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笔者不支持该观点。
物权变动,就其主体而言,包括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①。物权的变动作为一种法律效果,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依罗马以及近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主要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基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在第二章也作了此种划分,并对两种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设置了不同的规则。对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基本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②”。而对基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设置了特别规定,自“判决、裁决、继承、建造、拆除等生效、开始或成就时,无需登记公示,物权即发生变动③”。就该案例所提及的房产继承,三继承人属于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在被继承人死亡那个时点,继承人因继承已取得物权,无需登记公示。《继承法》在其第二条也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三继承人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后,生效判决书对各自份额进行了明确,故此时各自因继承而享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已具体确定。如此,在滕甲再次提起解除共有关系之诉时,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在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请求分割该共有房产时,法院从保护权利人物权的角度,完全可以根据首次诉讼的生效判决书,采取协议分割、竞价分割或折价分割的方式进行处理并作出判决。而文中所述的如此判决易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笔者认为可在第二份判决书中明确首次判决结果,明示分割判决之前该房产的产权状况,税务部门据此依法征税,即可以达到防止登记申请人漏税的目的。
《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处分”不应包括“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依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而对不动产的处分。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项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其本质在于公示,该登记从学理上又划分为设权登记和宣示登记。如前所述,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一般依照“登记要件主义”原则 ,即通过“合意+公示”来完成物权变动,该情况下登记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属于设权登记。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无需登记,在非法律行为成就时物权变动即发生,该情况下的登记属于宣示登记。但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毕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会导致与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造成所谓的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因为物权变动没有可以从外部认识的表征,社会公众无从知晓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加之物权的实际状态与登记或占有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物权取得人对取得的物权做进一步处分时,容易妨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为避免上述问题,同时维护物权的公信原则,法律就应该考虑采取适当的方法,促使物权公示原则在该种物权变动中及时回归,即要求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在进一步处分物权前,要先进行登记,以充分贯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物权法》开篇第一句也阐明“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该条作为基本原则设置于第一章,应是贯穿于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所以,第三十一条所述的“处分”应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处分”。而不应包括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时,请求其他共有人终止共有关系,依该形成权提起分割之诉④后,法院经实质审查而基于公权力所作出的判决处分。在该判决生效后,因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该判决所确定的最终权利人亦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所以笔者认为文中滕甲提起的分割该共有房屋的诉讼,法院应该受理。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登记实务中,由于上述案例前后发生两次不同的诉讼和判决,并据此形成两次不同的物权状态,为了能将该物权动态过程在登记簿中记载,实现连续登记公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1.10.1.7的规定,登记机构可在最终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将第一次判决所确定的权利状况在证书附记栏进行补充记载。需要注意的是,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制度,所以在申请人持上述分割共有房屋的判决书申请登记时,登记部门首先要判断该判决书是否已生效,一审法院作出的已过15日上诉期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生效的判决书和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登记机构方可采用。但是,若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尚未申请不动产登记,再次因买卖、赠与等基于法律行为而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在其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时,将因违反《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确定的“连续登记”原则。登记机构此时应告知其先予登记,方可再次办理转移。
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法院如果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先行登记方能提起分割诉讼,也不切实际。客观情况是当事人之间此时已经产生很深的矛盾,再让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登记机构申请共有权登记,对原告来说可能性不大。如此,法院亦可通过引导原告滕甲变更诉讼请求,即滕甲提起要求滕乙、滕丙与之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之诉,来达到既有目的。而不能武断地裁定驳回滕甲的起诉,直接拒绝立案受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当前矛盾,更不能推向登记部门。这既没有尽到司法机关应尽的义务,也和当前党和政府所提倡的“不推诿、积极作为、主动作为”精神相违背。
注:
①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66页。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2—92页。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4—129页。
④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4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6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