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适用及相关问题

2018年11月28日09:38:48 发表评论 4 views

论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适用及相关问题

论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适用及相关问题

当前我国不动产在预告登记领域开展的主要业务是通过贷款预购商品房而产生的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由此引发的争议是抵押预告登记是否只能适用于上述购房贷款目的的担保?有观点认为:预购的商品房尚未登记,还未产生物权,只是合同的权利即债权,以此债权作贷款担保的,应办理质押登记,不能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而贷款购房的抵押预告登记只是特例。显然这种观点无法服人,也缺乏依据。事实上深入理解物权法第20条的精神可以知道,经预告登记后产生的的确是债权,但这种债权是可期待成为物权的,只是从债权转化为物权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条件,而预告登记也正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预期物权的如期实现营造了有序平稳的交易秩序。抓住了这一关键点,可以更好地破解以下问题:

一、以未竣工的预购商品房设定担保应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还是权利出质登记?

由于预购商品房尚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购房者仅取得了相应的债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出台也是为了保护这一债权将来能顺利转化为物权提供了途径,办理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后债权得到了公示。以此债权再设定担保似乎应办理出质登记为妥,因为出质的权利通常就是债券、股权等有价值的、除不动产与动产之外的权利(均为债权范畴),但我们更应当看到,出质权利的载体与抵押权的载体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汇票、股票等,后者是不动产和动产。对于预购商品房而言,不管以依附于其上的是债权还是物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其载体的实质还是不动产。此外,当房屋竣工办理了首次登记后,就可以从预抵押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之所以办理的仅是抵押预告登记,就是因为抵押所依附的不动产物权尚未成就。因此抵押预告登记与出质登记的区别不在于以物权还是债权作担保,而是在于承载权利的客体是不动产还是债券或股票等债权的有价证明。

二、预告登记的抵押担保贷款用途是否只能用于买房?

由于实践中大多数抵押预告登记运用于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所以给众人造成的印象便是预告登记的抵押只能用于担保买房目的形成的债权。事实上法律并未禁止预告登记的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只要是合法形成的债权都可以预期取得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确实在实践中70%以上的购房者均采用按揭贷款方式预购商品房,但同时必有部分购房者存在支付全款方式预购商品房,当其全额支付了房款之后,产生了其他资金需求,从而以该期房作抵押用于担保购房者的其他债务的这种需求是完全合理的。只要考察一下按揭贷款预抵押的模式和全款支付的模式,便可知两种付款方式最终导致相同的结果,在购房者首付加上银行贷款组成了全款支付预购商品房,对于出售人而言,他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对价,对于购房者而言,取得了对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其差异仅仅是付款方式不同而已。购房者预抵押是因为仅仅房屋未竣工而无法取得物权,其已付清房款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对于将来房屋竣工后的物权具有期待权(排除了开发商再处分此房的可能,只要该房顺利竣工便可顺利取得该不动产物权),该不动产一旦办理了物权登记,则预告登记的抵押权随之可转为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是否可以办理余额抵押的预告登记?是否能为第三人担保办理抵押预告登记?

所谓余额抵押,就是抵押双方认为该抵押物在前一抵押权人担保额外仍有价值可供担保,事实上与第一顺位抵押的设立无甚区别,区别在于抵押权实现时优先受偿的次序不同,如果抵押权实现时的不动产价值低于设立抵押时的预估值,即使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都可能无法得到全部受偿。因此,能不能余额抵押不应视预告登记与正式抵押登记而有所区别,应由抵押双方去衡量价值的大小、有无风险。登记机构不能想当然地窄化预告抵押的范围,人为设置条件,无端地不允许办理余额抵押预告登记。此外,有不少观点认为预告的抵押不能为第三人担保,其理由与上述的贷款用途只能用于贷款购房如出一辙,既然认为只能用于贷款购房,自然推出不能将所购房屋用于为第三人作担保。反之,我们已在上一条中作了预抵押用途不应在预告登记中受限,预告的不动产能为债务人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顺而推之,则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应当是同一道理,也就是说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能够办理余额抵押预告登记,也能为第三人提供担保。

四、抵押预告登记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

因买卖双方协商或约定,或者满足法定条件,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的结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恢复原状应当理解为完整权利重归于出售人。对于商品房在没有设定抵押权等存在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仅关乎买卖双方利益,合同解除后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通常商品房所有权归于开发商。但在存有预告抵押的情况下,合同是否仍可以解除并恢复原状呢?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然可以按约定或法定条件解除,而开发商行使解除权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完整物权的商品房,如若此房上存有预告登记的抵押,则开发商的解除权会受到什么影响?这也就引申出解除权与预告抵押权哪个优先保护的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可知,解除合同中请求恢复原状只是一个给付性的债权请求权,解除合同后能否恢复原状还取决于客观情况,也就是当存有预告抵押时,恢复原状必然存在着些许障碍。预告登记的抵押经公示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此推理,未经预告抵押权人同意,如果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导致商品房所有权回归到开发商名下,预告的抵押人丧失了该房的债权,丧失了即将取得的物权,则抵押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经预告登记的抵押尽管还不能算是抵押权,但可以算是准物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合同解除不能无视已经存在的预抵押权。但应当视两种情况不同而区别对待:如果解除权约定在先,而且预抵押权人明知或应知该解除权会对其抵押权有影响,仍然接受该抵押物的,则出售人行使解除权可导致恢复原状,预抵押权只能位列解除权之后;如果事先买卖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权,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后再补充约定解除的,则出售人只能解除合同,不能恢复原状。由于解除合同的结果既可以是恢复原状,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这种恢复不能的,则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样才能兼顾保护预抵押权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而言,对于存有预告登记的抵押的预购商品房,当事人仅凭生效的解除合同的仲裁或法院文书申请注销抵押预告登记是欠妥的。因为,在可能影响第三人即预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解除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是房屋恢复到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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