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全面落地实施以来,一些分散登记遗留的历史问题逐步显现,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进一步增强公民的产权观念和契约意识,本着“尊重历史、便民利民、分类处理”的原则,参照省内部分市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解决桥东区、桥西区、经开区、下花园区及察北、塞北管理区(以下统称市辖区)范围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权利性质和用途不一致的,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统一登记的问题。
第三条 已取得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割登记时,视情况不同分类处理:分割登记中的分摊面积,可根据宗地面积及建筑占地等因素,采取“单体楼分摊”和“整宗地分摊”两种形式(分摊面积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计算。
(一)依法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用途为住宅的建设项目:
- 压占同一权利人不同时期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的,按“单体楼分摊”方法计算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该楼座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按最后一次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日期进行登记。
2.压占同一权利人不同使用权性质宗地的,采取楼座压占面积少的部分服从压占面积多的宗地性质进行登记的方法处理,即楼座压占划拨性质宗地面积较多的楼房,土地使用权性质按划拨进行登记;压占出让性质宗地面积较多的楼房,土地使用权性质按出让进行登记。分摊面积按“单体楼分摊”方法计算。
3.超占国有存量土地或其他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可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分摊面积按“单体楼分摊”方法计算,该楼座按本宗地登记内容进行登记,超占情况须在不动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宗地存在的问题及时推送到项目所在地的辖区政府,由辖区政府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二)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无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可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按“单体楼分摊”方法计算,使用权性质按划拨、用途为住宅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须将1987年1月1日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宗地存在的问题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及时推送到项目所在地的辖区政府,由辖区政府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权利性质、用途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的权利性质、用途不一致的楼房,房屋所有权人可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中权利性质及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证载信息分别记载,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宗地存在的问题及时推送到项目所在地的辖区政府,由辖区政府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四)《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信息中含地下室或规划许可证中批准建设的地下室且层高大于2.2米(含2.2米)的,可参与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的计算;否则地下室不得计入房屋所有权面积,不得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第四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如房屋已出售,应配合购房者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如不履行配合义务,房屋所有权人可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申请不动产权登记。登记信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直接将卖方持有的证书进行注销或变更,并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同时,对拒不协助办理的使用权人,纳入诚信体系予以惩戒。
第五条 本办法中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述房屋及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再次交易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购房人须按照房屋计税价格的1%补缴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持《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的房屋信息按商品房,土地信息按出让、住宅登记。
第六条 初始以划拨方式取得用途为住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现状用途为商业并已取得商业用途《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分摊面积在300㎡以下(含300㎡),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再次交易,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时,不再履行出让审批程序,由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定出让、转让合同、补缴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方可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第七条 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按以下要求核定执行:
(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参照宗地所在区域级别的工业用途基准价>)*用地面积*地价浮动比率(地价浮动比率需进行年度调整,年初将上一年度相同用途宗地成交价与基准地价进行比较核算,由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初研究通过后即刻调整)。
(二)补缴的土地价款和出让价款由财政部门收缴。
第八条 补办出让用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从同一建筑的第一套房屋交易之日起计算,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截止日期。此后其它房屋交易时,其土地出让年期相应缩短,以使同一宗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截止日。
第九条 本意见中所称房屋计税价格是指房屋发生转让时,税务部门依法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开发的存量房屋交易价格评估系统进行评估的价格。
第十条 2015年度张家口市城镇地籍数据库显示为涉军土地,已建成住宅小区,购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再次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可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完税凭证,申请不动产权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中权利性质及用途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信息或城镇数据库调查信息分别记载,并将宗地情况详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数据库中。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届时2017年2月6日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张家口市市本级管理不动产登记工作暂行规定》(张政办字〔2017〕8号)自动废止。
第十二条 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对本意见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