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2018年8月13日11:26:12 发表评论 7 views

宣化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宣化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按照《张家口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本暂行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依合同约定,用于合法购买存量房屋的房价款,含定金、预付款、购房贷款等。其所有权属于存量房交易当事人。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交易登记过程中,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管,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买方将购房资金划入监管专用账号,在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或抵押登记后,资金监管机构将监管的交易资金划转给卖方。

第三条 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区房屋交易中心是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本区范围内进行的存量房交易,交易资金进行足额监管。存量房交易实行网络管理制度。

第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委托一家或者多家银行,作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开户银行,具体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的设立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划转等手续。

银行合作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应当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为资金监管机构开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支付。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按以下程序办理:

  • 交易双方应当在合作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资金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不提现。

银行结算账户建立后,存量房交易双方持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本人身份证明到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住址;2、房屋的坐落;3、对购房价款实施监管的约定;4、监管金额;5、违约责任;6、争议解决方式;7、其他约定。

(二)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将全额交易资金(贷款购房包括首付款及贷款部分,全款购房包括全部购房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并由开户银行出具相应凭证。

买受人申请商业银行贷款的,买卖双方持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经贷款银行审核同意放贷的,由贷款银行确定首付款和贷款的数额,向买方出具贷款审批告知单,同时买卖双方向贷款银行出具可以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和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委托书。不动产转移登记结束后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将登记结果推送至资金监管系统,贷款银行及时依据相关信息打印《不动产权证书申领单》,持委托书及加盖银行印章后的《不动产权证书申领单》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同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买受人申请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资金获得批准后应及时存入监管专用账户。买受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后,存入监管机构指定的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与买卖双方约定,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及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

(三)交易资金足额存入监管专用账户后,存量房交易买方当事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入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资金监管协议到监管机构办理资金监管确认手续。监管机构审核无误后出具《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交易双方持确认书及其他必要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存量房交易备案手续和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四)全款购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完毕后;贷款购房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完毕后,存量房交易双方持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等材料到监管机构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出卖人持资金划转证明到监管银行划转交易资金。

经经纪机构撮合成交的,经纪机构应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查验由监管机构为买受人开具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或《存量房交易资金免除监管通知书》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及抵押权登记后,应分别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转移登记或抵押登记核准信息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开具《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划转证明》,并加盖监管机构及买卖双方签章。

监管合作银行划转监管交易资金时,应认真审核监管机构及房产买卖双方签章。

第九条 监管合作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房价款时,应当对存量房监管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向买受人出具特种转账凭证并完善监管系统中的网络信息。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特种转账凭证,并在申请办理监管确认手续时提供给监管机构。

监管银行划转监管交易资金时,应当在收到《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划转证明》并核对监管网络系统信息后3个工作日之内,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等信息将监管交易资金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并完善监管网络系统中的信息。

第十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不收取服务费,交易监管资金产生的活期利息随本金一并划转。

第十一条 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账户中的交易资金独立于监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监管机构的负债。

未经监管机构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转监管专户内的交易资金。

若遇有关部门对监管资金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监管机构、监管合作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监管账户中的交易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持相关材料到监管机构申请免除资金监管:

(一)依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经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双方自愿房屋产权交换的;

(四)交易双方为直系亲属的;

(五)买卖双方已将房屋、房款先行交割,且买方已入住多年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需要免除监管的情形。

经审核,符合上述条件的,监管机构出具《存量房交易资金免除监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申请免除资金监管的,经监管机构审核后,应当签署《存量房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交易双方对未纳入监管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交易双方或单方可向监管机构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 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 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转移登记核准之前,撤回登记申请并解除买卖合同;
  •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交易终止;
  • 其他需要解除监管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当事人,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 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 当事人身份证明;
  • 解除买卖合同、撤回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证明材料;
  • 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 其他需要解除监管情形应当提供的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由监管机构出具《存量房交易资金解除监管通知书》,通知监管合作银行解除对所申请交易资金的监管。监管合作银行依照监管机构开具的《存量房交易资金解除监管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及监管系统内的电子信息,将解除监管的交易资金转入指定的交易当事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原转入账户。

第十六条 监管合作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资金,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收取买方资金不进行监管,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该机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资格,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违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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