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不动产转让是否要另行办理变更登记

开发企业申请首次登记时以一幢作为一个不动产单元,实际上这一不动产单元是由多个较小的不动产单元组成的集合,在商品房转移中,用以转移的某一套房屋从这一集合中分离出来,然后再转移给受让人所有。这种分离和转让是在同一瞬间完成的,因此,这种转移是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过程,不能将这一过程人为地加以割裂。转移的房屋虽然也存在从整幢房屋中分割出来的过程,但是这种分割和《实施细则》第26条所规定的“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目的完全不同,一种是为了把这一部分权利在同一时间转让给他人,另一种是为了权利人自己持有这一权利。
《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因买卖等情形,“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实施细则》第27条也规定:因买卖等“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而没有规定需要另行办理包括变更登记在内的其他登记,否则就要有明确的规定。如《实施细则》第74条在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某一种情形时,就规定了“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这是因为在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中,转让的是抵押权,而变更的是最高债权额,因而需要另行办理变更登记。
可见,无论是《房屋登记办法》还是《实施细则》,在对转移登记的设定中,均已包含了对出让方登记簿的变更,这和不动产权利全部转让后,毋须再对原有的登记进行注销是类似的。
所以,在权利人转让部分房地产权利时,既毋须将用以转移的这一部分先行分割并办理变更登记,也毋须在转移登记后,对剩下的部分另行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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