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分登时代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责任分析
而《土地登记办法》第40条则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因此,从当时的登记规则和程序上来看,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的审核职责是在土地登记部门,并非在房屋登记部门,因此既然非房屋登记部门之职责,那也就没有登记错误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着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了。
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而从《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需要办理出让手续,变划拨土地为出让土地,由受让方缴纳出让金;二是不改变土地划拨性质,对转让方征收土地收益金。《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规定以下情况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1)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的项目,即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2)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4)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5)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对于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缴纳的土地收益。 因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其审批的其实是是否需要保留划拨还是改为出让而已,其影响的仅仅是费用缴纳而非合同效力,因此在房屋转移登记时也并未将其列入审查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