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合同危害之房产篇

另外许多中介公司为了促成房屋买卖交易,也引导客户在税收上“大做文章”。在交易中可以签两份合同,把其中一份合同的价格写得低一些用于办理过户手续,这样可以少缴一部分费用,处于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需求,往往很多购房人都进行了这样的选择。
【案例二】 2016年2月3日,吴某与程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吴某购买程某的一套房屋,总价款91.5万元。后双方协商将总房价变更为93万元。2016年5月25日,吴某、董某与程某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价款为123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吴某、董某按房屋价款123万元交纳了契税,并向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后银行将80万元贷款汇入程某的帐户,程某未向吴某、董某返还30万元。吴某、董某遂起诉要求程某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91.5万元的购房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变更原交易价格91.5万元为93万元,后续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23万元仅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所作的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条款无效。吴某、董某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无效条款的约定,向程某支付30万元购房款,程某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三】 2016年7月25日,汤某与董某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董某将其房产以48万元价格卖给汤某,当天汤某以该价格交纳了税费。后查明,2016年6月22日,就涉案同一房产,汤某之妻肖某与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53万元。后汤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为汤某办理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7月25日备案合同系双方为逃避税收而签的价格虚低的“阳合同”,以此办理产权过户,损害了国家利益,相应价格条款应认定无效。6月22日所签“阴合同”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判决汤某向董某支付剩余购房款,董某向汤某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场交易规则进行,签订“阴阳合同”虽然可以给当事人带来一些收益,但这是一种违规行为。这种违规的做法,暗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主要风险包括:
一、当买房人再次转让房产时,将面临卖出和买入价之间差额较大,相应税费被拉高的问题,将要承担更多的税赋。
二、当买卖双方因交易发生争讼时,一旦进入法律程序,由于签订阴阳合同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阳合同”肯定会被宣布无效,因而基于这份合同所进行的过户行为也会被撤销。这样,买方就面临着支付了房款而无法取得房产的风险。
三、双方因支付价款发生纠纷时,如买方主张按照备案合同中的房价购买,不再购买“作价”的各类配套设施设备,即便法院最终确认按照实际的成交价格来交易,由于双方在交易环节中涉嫌避税,最后也会给双方带来很大困扰。涉嫌逃税要承担法律责任,即税务机关一旦查实的话要追缴税款,而且要处以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近日修正的《刑法》中,第200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充分保障自身权益本无可厚非,但追求利益一定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切不可为了表面之利而冒险签订“阴阳合同”,否则因此引发纠纷或受到法律惩处,所付出的代价将远大于所得到的利益,实为“得不偿失”。阴阳合同的危害不光是物质利益,也是心理上的。物质利益的危害与心理方面的危害是相关联的,当物质利益需求越大,其对社会的影响就越大,在诚信体系日益完善的现在社会,签订阴阳合同造成损失的成本有可能远大于收获的经济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