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不动产登记需要到场申请么?

2018年6月13日09:36:34 发表评论 3 views

未成年人不动产登记需要到场申请么?

未成年人不动产登记需要到场申请么?
近日中国不动产官微发表了一篇《未成年人是否应当到场申请》的文章,文章认为“未成年人应当到场,参与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时所必须履行的询问程序,向登记机构清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在未成年人如实表述自己愿意申请相关登记的真实意愿并由登记机构记载在询问笔录中后,其他涉及具体不动产登记办理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由其监护人代为做出。”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和民事法律行为

1、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从不动产处分的角度来说,民事法律行为的其实包含两个部分,即处分文件(如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署部分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的部分。而不动产登记申请又属于不动产登记这一行政程序的启动环节,其除了需依照民法的原则,还需遵循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

3、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代理登记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众所周知,不动产权益的取得和处分以及不动产登记的是及其复杂的民法法律行为,仅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就涉及到纳税、填表、回答询问等一系列流程,一般的成年人在办理该事务时都需要由专业的中介机构、律师等代理或者协助,如德国的公证前置、台湾地区的地政士代理等。因此与不动产相关的事务显然属于超越了未成年人能力范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4、尊重未成年人意愿不等于需参与不动产登记申请

官微的文章认为,《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笔者认为既然不动产权利的处分属于超越未成年人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则无需适用此条来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一般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类型是夫妻离婚在孩子抚养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因此并非所有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事宜都需征求意见。

二、未成年人申请登记违法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所谓法定代理,就是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因此在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务时被代理人是无需参与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2均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因此,如果此时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未成年人来参与申请显然违反了以上的规定,属于违法增加申请人负担的行为。如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39条“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有之土地,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其利益处分并签名或盖章。
前项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者,应检附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但监护人为父母或与受监护人同居之袓父母时,不适用之。”其也无有未成年人要到场表达意思的规定。

另外从实操的角度来考虑,假设未成年人到场,但表达了与法定监护人相反的意思,不动产登记机构如何处理?从目前的不动产登记相关法规来看,均找不出未成年人拒绝办理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按照法定监护人的意愿来受理登记的规定却是明确的。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取得不动产,还是处分不动产,未成年人的表态是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责任承担,即使未成年人自身认为该事务不符合其权益,其也无权阻止。因此找未成年人来申请不动产从本质上来看就属于无用功。

三、我国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缺陷

从官微文章的本意上来看,其作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核心出发的,其立意是好的,但是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是属于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性,导致会有未成年人利益被侵害的担心。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除本着道德义务或礼节上应有的体面考虑以外,原则上父母不得代理子女为赠与。还规定,原则上,父母利用子女财产进行投资以及从事有关土地、合伙租赁等财产投资行为,都应经监护法院许可。

《法国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实行法定管理或监护的情形。父母双亲共同行使亲权的,父母即是法定管理人,法定管理为无条件管理;如果父母双亲中有一人已去世或处于亲权丧失或暂时被剥夺的情形,法定管理在监护法官的监督下实施。在受司法监督的法定管理中,监护人非经亲属会议的批准,不得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进行财产处分行为,尤其不得替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借贷、让与不动产出卖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与其他无形权利,或者就此设定物权。

《日本民法典》规定,认定为子女利益所需要时,家庭法院因子女亲属的请求可以变更他方为亲权人。如果亲权人为与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时,行使亲权人应请求法官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还规定,行使亲权的人,应以为自己同样的注意,行使其管理权。

《瑞士民法典》规定,父母应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用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职业培训,经证明确需要支付费用时,监护官厅始得允许父母将未成年子女的其余财产分为各个特别款项加以动用。由此不难发现,父母的处分权受到相当的限制,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及其收益的处分,仅限于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或职业培训等人身利益。此外,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还须得到监护机关的许可。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父母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未成年子女以包括死因取得在内的任何名义获得的财产;不得接受未成年人保留的财产或拒绝接受遗产或遗赠、接受赠与、解除共有、订立消费借贷契约或者9年以上期限的租赁契约等。为了子女明显的利益,或者必要时,获得负责监护事务的法官准许后,才可采取上述行为。由此可见,意大利民法对父母处分权的限制,不仅涉及未成年子女已经拥有的财产,还涉及将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

通过以上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缺乏的是处分前监督的机制,而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非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解决的问题,需通过对申请登记前财产处分限制和审查机制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达到完善和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根本目的,而非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自我授权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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