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协执过户遇上查封,如何办理

2018年5月16日11:41:30 发表评论 3 views

法院协执过户遇上查封,如何办理?

法院协执过户遇上查封,如何办理

作者  菏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王传印

 

不动产登记实务中遇到这样一则案例,甲法院向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张某的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李某名下。李某迟迟没向登记中心提交完税凭证,怠于办理转移登记,协助执行转移登记信息没有记载于登记簿。乙法院向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张某的该房产,鉴于登记簿没有查封登记信息记载,登记中心为乙法院办理了查封登记,将查封登记信息记载于登记簿。现李某持完税凭证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提出异议,认为登记中心不应为乙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应当依甲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其办理转移登记,问登记中心应当如何办理?

 

   笔者认为,李某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登记中心不应按照李某要求办理登记,具体理由如下:
甲法院向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张某的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但没有一并送达完税(或减免)凭证,李某怠于办理转移登记,一直没有提交完税(或减免)凭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第3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2条“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申报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的规定,依法院执协助行通知书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不能免除当事人的纳税义务,登记中心必须履行协税义务。在李某申报缴纳税款,登记中心收到完税(或减免)凭证之前,协助执行转移登记不得核准,信息不得记载于登记簿。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为张某,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推定效力,乙法院可以推定张某就是该房产所有权人,裁定查封该房产,并向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的规定,甲法院协助执行转移登记尚未核准,且登记簿没有查封登记信息记载,登记中心可以为乙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将查封登记信息载入登记簿。现李某提交完税凭证,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转移登记,但该房产已经处于乙法院查封登记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登记中心不得为李某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李某依甲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转移登记申请,应该如何办理,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登记中心可以向乙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甲法院转移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先于乙法院查封登记,根据《物权法》“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的规定,乙法院办理查封登记之前,李某凭甲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拥有该房产物权,仅是没有记载于登记簿进行公示,但并不影响李某享有该房产物权的效力,登记中心依甲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李某办理转移登记时,该房产物权所有人应当追溯到转移裁定送达至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规定,登记中心可以向乙法院提出审查建议,说明甲法院转移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先于乙法院查封登记,查封登记时,房产实际所有人不是张某,而是李某,乙法院查封的房屋权属错误,建议裁定撤回查封,维护李某权益。

二、李某可以向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物权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的规定,甲法院转移裁定送达李某时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即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甲法院转移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先于乙法院查封登记,但甲法院协助执行转移登记核准前,乙法院查封登记已经记载于登记簿,李某依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物权进行登簿公示的权利受到限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李某可以持甲法院转移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乙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登记中心可依据审查建议回复意见或执行行为异议最终裁定结果,为李某办理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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