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可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2018年5月14日10:00:40 发表评论 4 views

分公司可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作者 金绍达

分公司可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对于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不动产登记这一问题意见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8号)中曾明确:“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设定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这是否能理解为分公司可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金绍达: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曾规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该规章已经于2006年6月23日失效)和财产,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总公司负责清偿。《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这里明确是“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而非“该分支机构所有的财产”。因此,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实际上就是法人的财产,属于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

《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当事人,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如不动产权利的出让人、设定不动产他物权及预告登记的义务人。由此可见,在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时,不动产权利人是不可或缺的。分公司既然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就不是不动产权利人,不能由其作为不动产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二他字第8号文中做出前述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不动产登记作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不论已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这一行为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前,应当推定其为合法,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二、把总公司财产登记为分公司所有并不影响该财产本质上属于总公司的事实。

因此,以分公司已经将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其名下”作为前提,且抵押设定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当然可以维持抵押的效力,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但是这完全不等于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答复中认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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