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动产登记单元号的变化到依申请登记原则的适用

如果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应该了解以下的知识。
不动产变更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客体内容发生变化的时候,当事人可以申请的一种登记类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6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说明》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而《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中明确规定不动产单元号,是按一定规则赋予不动产单元的唯一和可识别的标识码。其是按照每个不动产单元应具有唯一代码的基本要求,依据GB/T 7027规定的信息分类原则和方法,不动产单元代码采用七层28位层次码结构,由宗地(宗海)代码与定着物代码构成。
究其根本,不动产登记单元号是为了方便不动产登记管理的需要的一种编码,其是通过不动产权籍调查而产生的。而不动产权籍调查是不动产权籍调查单位以宗地、宗海为单位,通过对宗地、宗海及其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组成的不动产单元状况进行调查和测量,以获取宗地、宗海、房屋(建、构筑物)、森林和林木等不动产权籍信息的行为。权籍调查从法律上也不并属于不动产登记业务范围,是不动产登记前置的基础性管理工作。
虽然我们国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依申请登记原则,但在《细则》第2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依申请原则包括以下几层涵义。首先,依申请原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登记,无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还是注销登记,涉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登记还是纯粹事实部分的登记(如更正登记)均需适用依申请登记之原则。 其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登记机构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登记。此原则也限制了登记机构的活动范围,登记机构不得超越该登记申请范围从事活动,即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情况下,不得强制发动登记程序。例如有权机关嘱托登记机构办理的查封登记、注销登记或《细则》81条规定的依职权更正等为依申请之例外。再次,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存在不动产登记法规上的障碍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登记机构不能主动协助当事人完成登记,只是给申请人一定期限排除障碍。如要求当事人当场更正错误或者补齐有关的材料等。又如《细则》第13条所规定的撤回登记申请的。在登记完成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不得加以拒绝,均体现了依申请登记原则。
而依申请登记的原则也可以适用到其他类的变更业务,只要当事人不主动申请,则一般情况下都不应该强制要求当事人办理变更。除非其申请材料显示有冲突的除外例如企业或者自然人已经变更名称姓名,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原登记簿不一致了,此时如办理抵押登记可要求先办理变更。如转移登记则可以一并受理变更和转移,或者直接办理转移皆可。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不动产变更登记为依申请登记的范围,其是权利人可以提出,而非必须提出的业务,因此不可强制权利人申请。第二,不动产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内并无不动产登记单元号变更的内容,且并无其他法律、法规的有要求不动产登记单元号的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第三、是行政区域或地籍区等导致的不动产登记单元号的变化并不会对不动产权利和内容本身产生影响,因此也不应强制要求变更。
综上所述如仅仅是不动产登记单元号本身发生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办理其他登记的时候径行变更即可。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应当严格依法登记,不宜以方便自身管理的需求而强制当事人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如强制更换,则有违反《细则》第103条第5款之嫌疑,可能导致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