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经济适用房预售资金不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区房屋交易中心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对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预售资金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资金标准按照预售资金的50%计算。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五条 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六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监管机构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申请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按照一幢商品房楼栋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开发项目预售过程中,开户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部门应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写明监管账户及开户银行。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房价款。购房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承购人采取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依据经监管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承购人提供按揭贷款,并将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
第十条 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有关建设。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以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作为编制依据,按照完成施工至首层室内地平标高、主体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等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10层以上的建筑可以在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达到主体结构一半的条件下,增设一个资金使用节点,并应当列入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在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中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资金使用额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
(一)完成施工至首层室内地平标高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30%;
(二)主体结构封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65%;10层以上的建筑增设资金使用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50%;
(三)竣工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5%。
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重点监管资金的5%。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前,应当由监管机构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查勘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提取重点监管资金的申请,并按节点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完成施工至首层室内地平标高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文件;
(二)主体结构封顶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文件;10层以上的建筑增设资金使用节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竣工验收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提交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应当依据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和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监管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支付给项目工程建设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所辖开户行监管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购房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应当书面告知监管机构。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监管机构于2个工作日内撤销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商业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并可以关闭该项目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功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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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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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给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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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房价款退还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为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款项,监管机构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